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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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1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政弘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政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判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09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於109年8月25日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吳定亞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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