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根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15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
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以辣椒水朝告訴人甲○○噴灑,並對其拉扯,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並對於他人身體缺乏尊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已表示願遵守不再騷擾、接觸告訴人,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且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㈠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惟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況且入監服刑不僅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受刑人感染犯罪惡習,使被告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社會,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之意見,為保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扣案之辣椒水1罐,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明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9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