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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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4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犯罪事實為自白(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經再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三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署名或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三利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在案。嗣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楊三利與友人駕駛租用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二路交岔路口時,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保安大隊)之巡邏員警攔查,並在車上查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員警遂將楊三利帶回詢問。詎楊三利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份,竟於該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保安大隊偵詢室內,向警方謊稱其為「 張智鈞 」,繼而又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保安大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是否選任辯護人、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等欄位上,偽造「張智鈞」之署名及署押(蓋上指印)各1枚,另於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署押(蓋其指印)1枚。復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上,偽造「 張智均 」之署名及署押各1枚,以表示係「張智均」本人同意接受尿液採集,以此方式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私文書,再將該私文書交付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智鈞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張智鈞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裁罰處分書,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三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智鈞、 張宇騰 證述歷歷,復有被告冒用「張智鈞」或「張智均」名義接受詢問之保安大隊調查筆錄、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該日應訊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30日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及租車者之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僅係在酒精測試單、口卡片、指紋卡片、警詢調查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單純偽造他人簽名、按捺指印,並未對上開文書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能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楊三利接連在保安大隊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是否選任辯護人、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等欄位,以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之同意人欄位,偽造「張智鈞」或「張智均」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另於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按捺指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冒用「張智鈞」、「張智均」之名義先後多次偽造「張智鈞」、「張智均」之署名及署押,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於同一刑事案件程序中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應訊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且被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上偽造「張智均」署名及署押而偽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知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警卷第1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所附之筆錄(編號1、2、3欄),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等資料,非屬被告所有,為在其上偽造「張智鈞」、「張智均」之署名及署押(指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摘要│偽造內容│頁數│├─────────────┼────────┼─────┤│1、調查筆錄權利告知欄│「張智鈞」署名及│警卷│││署押各壹枚│P.7│├─────────────┼────────┼─────┤│2、是否選任辯護人│「張智鈞」署名及│警卷│││署押各壹枚│P.8│├─────────────┼────────┼─────┤│3、受訊問人欄│「張智鈞」署名及│警卷│││署押各壹枚│P.10│├─────────────┼────────┼─────┤│4、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張智鈞」署押(│警卷││姓名對照表│指印)壹枚│P.12│├─────────────┼────────┼─────┤│5、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張智均」署名及│警卷││察大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署押各壹枚│P.11││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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