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5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葛大雄 代理人 楊久弘 律師被告 葛大隆
葛小清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2人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07年3月6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27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葛大雄以被告葛大隆、葛小清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2人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於民國107年1月2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327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7年3月6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又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同日由聲請人本人具領,而聲請人於107年3月2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葛大隆、葛小清分別係告訴人葛大雄之胞兄、胞姊,被
告2人及告訴人均為案外人 葛寶戡陳清華 (均已歿)之子女,緣葛寶戡、陳清華分別於民國87年3月24日、90年9月25日死亡,被告2人分別為下列不法行為:
⒈被告2人明知渠等母親陳清華生前交付予被告葛小清之新臺
幣(下同)40萬元,原係為 供渠 等父親葛寶戡生前作為醫療費用使用,嗣因故未使用,該40萬元之款項即為陳清華死亡後之遺產,應由被告2人及告訴人共同繼承,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90年10、11月間,由被告葛小清將其中之38萬10
2元匯予被告葛大隆,以此方式將38萬102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⒉被告2人明知渠等以陳清華遺款向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龍巖公司)購買之真龍殿骨灰室2座(權狀編號分別為:LYD0000000號、LYD0000000號)所坐落○○○區○○○○段八連溪頭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告訴人亦享有持分,且上開2座骨灰室業經本院以94年度板小調字第912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應登記為被告2人及告訴人兩造共同平均持分等,並執行完畢,被告2人竟於99年4月初龍巖公司寄送上開2座骨灰室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葛大隆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侵占入己,拒不交還予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㈡又因被告2人所涉均係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若
將侵占罪認為即成犯,對所有人權利難以保護,只要行為人侵占的犯罪行為持續進行,所有人也難在所有物上行使權利,權利受侵害的狀態是一直持續的,並非在完成侵占動作的時候就結束,因此認為侵占罪為繼續犯,否則權利受侵害的所有人難以藉由國家刑法權之行使獲得保障。又行為人之行為只要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犯罪即屬既遂,惟行為人如未放棄犯罪之實施者,則犯罪的違法情狀即繼續進行,而不法構成要件猶如不間斷地繼續被實現一般,直至該違法狀態結束之時,犯罪始告終了,因此在繼續期間仍是犯罪的實行,謂之繼續犯。而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被告2人所犯之侵占罪雖成立既遂時點為90年10、11月間,然被告葛大隆迄今未將38萬102元之遺產返還為三人公同共有,顯見侵占狀態仍持續,倘認侵占罪屬於即成犯,聲請人之權益難以受到保障。又持侵占罪屬於即成犯之見解,刑法第335條第
2項未遂犯之規定,即永無適用之可能性,綜上所述,侵占罪應屬繼續犯,追訴權時效計算應以被告不再侵占上開款項後,始得起算,故聲請人於106年9年22日提出本案告訴之時,並未罹於時效,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2人涉嫌侵占38萬102元罪嫌部分:
⒈按案件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所明定,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刑法第80條第1項修正提高追訴時效期間,該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本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惟因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
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顯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據此,關於追訴權時效,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第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第
1項第2款)。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第2項)。」;又關於時效停止部分,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第1項)。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2項)。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則為:「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第1項)。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三、依第1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
4分之1者(第2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第3項)。」,從而,新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舊法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新法第83條亦放寬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故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經查,本件僅涉及追訴權時效期間進行之情形,依照聲請人所指述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款規定,侵占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若依新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為20年,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刑法第80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該條項各款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又本案依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侵占罪嫌部分,屬於最重
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之罪,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其追訴權應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10年不行使而消滅。再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2人於90年10、11月間,侵占38萬102元乙事,然其追訴權時效已於100年10、11月屆滿,而聲請人始於106年9月22日始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本案告訴,揆諸前揭規定,就聲請人所指稱被告2人就侵占38萬102元乙事之追訴權時效顯已完成。
⒊又按侵占罪以侵占行為完畢即為既遂,縱令事後將侵占之款
如數返還,亦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第4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侵占罪,本質上為即成犯,於其侵占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侵占,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自侵占之始起算。申言之,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有於90年10、11月間侵占38萬102元,是依聲請人之主張,被告2人之侵占行為完畢既遂時點為90年10、11月間,而其追訴權時效已於
100年10、11月屆滿,業如前述,與被告2人是否有將侵占款項返還與公同共有人全體,分屬二事,聲請人認侵占罪為繼續犯,容有誤會。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始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本院對照卷內資料,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關於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侵占土地所有權狀罪嫌部分,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有107年3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08號命令1紙在卷可參,此部分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於法未合,亦應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翊臻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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