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茂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茂云於本院審理時未提出新證據請求調查,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方發覺前,已主動自承犯罪之始末,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極有誠意處理本件車禍,事發之後亦經多次調解,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合意,並非無意和解,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減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原審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及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至被告所述其符合自首,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其刑或給予緩刑等語,然查原審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經多次調解,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確有悔悟之意,而得以諭知緩刑之寬典。綜上,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等語,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陳翌欣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茂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易字第8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茂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察至肇事現場處理時,向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為憑,應認被告係於為警發覺其本案過失傷害犯嫌前,即主動在現場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既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未多加注意而釀本件禍事,實值非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至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和解之意,僅係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888號卷第11至13、14頁),並審酌其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23號被告徐茂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魚池鄉○○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茂云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進,於同日晚間8時6分許,行經新平路3段與新和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林0倫(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755─NS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經該交岔路口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致林0倫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足第一近端趾骨骨折及頭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徐茂云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0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茂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0倫於偵訊中所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肇事車輛照片計39張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等在卷可佐。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此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自應負過失之責任。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3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所檢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再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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