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61號上訴人國泰麗都C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竣騰 訴訟代理人 高勇照 被上訴人皇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皇承
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鼎暘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 郭文勝 變更為陳竣騰,並於民國107年3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53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申領登記證,並變更其公司名稱為「皇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106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9285320號函附於公司登記案卷內可稽,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雖有變更,惟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準用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係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始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於104年
9月間與被上訴人所為簽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領得登記證或許可證即與其簽訂系爭契約,則被上訴人係在無合法有效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下,向其領取104年9月至105年3月之服務費,自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等語,嗣經原審認定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為有效等情,上訴人復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主張因原審認系爭契約為有效,則其上訴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故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其所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4頁),堪認上訴人前揭主張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符合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旨,如不許其提出該新攻擊方法,顯有失公平,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上訴人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伊委託被上訴人自
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管理維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至19號之國泰麗都C區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如系爭契約第2條所載,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依系爭契約約定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後,伊亦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45萬5,000元。又被上訴人因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下稱登記證),而接受伊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1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175418號函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業務,並處
4萬元罰鍰在案。㈡被上訴人既係明知其無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登記證,依法
即不得以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簽訂契約),被上訴人雖有指派管理人員至社區執行職務,然該些管理人員並無專業證照,無法管理集合式住宅,導致社區運作混亂,各項公設修繕停擺(例如:電梯已發生故障未請電梯公司修理檢查、門禁管制最後變成所有磁扣均可通過、委員會多次去函要求改善、現場人員與委員對嗆、不執行委員會決議、財報帳務不清)等諸多缺失,致社區蒙受有形、無形之損失。而因被上訴人有前揭諸多缺失,故於105年7月間經伊第7屆管理委員會核閱系爭契約後,始發現被上訴人未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登記證,且被上訴人係於伊提起上訴後之106年10月24日始將其名稱變更為「皇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顯見被上訴人陳稱其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登記證云云係欺騙法院,且倘伊於簽立系爭契約當時知悉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登記證或許可證,即不可能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堪認被上訴人與伊業務往來期間均屬詐欺行為,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而簽訂系爭契約,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既經撤銷,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服務費用45萬5,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伊雖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核准並
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登記證,惟伊係依法所設立之公司,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兩造間既已簽定系爭契約,伊亦已依系爭契約指派駐衛人員等前往上訴人社區執行職務,且按月提供勞務完畢,伊依系爭契約收取服務費用確屬合法且有理由,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存在。系爭契約既未違反法律所明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故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則伊基於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收受服務費用,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雖另於107年
1月9日當庭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4年9月間所為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上訴人所為之撤銷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依法自不得為之。
㈡又參照另案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1027號給付
管理費事件,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105年4月1日起至10
5年5月16日之管理費15萬5,000元及自105年5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雖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業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予以維持,顯見另案判決業已確認伊對於上訴人之管理費給付請求權確屬有效存在,亦足反證本件上訴人之請求確為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5,000元。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採為本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
㈠兩造於104年9月間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6年9月15日止管理維護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至19號之國泰麗都C區公寓大廈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如系爭契約第
2條所載,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為7萬元【參系爭契約影本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士簡字第244號民事卷(下稱士簡卷)第50頁至第58頁】。
㈡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3月止依系爭契約約定提
供管理維護服務內容後,上訴人亦自104年9月起至105年
3月止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共計45萬5,000元。㈢被上訴人因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接受上訴
人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1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175418號函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業務,並處4萬元罰鍰在案。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告知其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登記證,是其顯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故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第26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因未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而接受上訴
人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等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11月17日以新北工寓字第1052175418號函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勒令停止執行業務,並處4萬元罰鍰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11月17日新北工寓字第1052175418號函影本1份附卷為佐(見士簡卷第5頁至第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僅在被上訴人應受主管機關裁罰,至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並不因上開規定而無效,此觀該規定內容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其受領服務費構成不當得利云云,並非可採。
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此所稱施詐,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負有告知之義務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不得謂為行詐(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33年上字第884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雖稱其於被上訴人撤離社區後,經查證才發現被上訴人無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等情,惟觀諸系爭契約內容(見士簡卷第50頁至第58頁),並無記載被上訴人需提出或檢附上開登記證與上訴人查核之義務,且無被上訴人就是否領有上開登記證有告知之義務等情,而上訴人並未就此進一步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隱瞞或告以不實內容之詐欺行為,又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負有前揭告知義務,即不能認定其有受被上訴人詐欺,並因而陷於錯誤,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簽約當時使用之名稱既為更名前之「皇承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得以該名稱向主管機關查詢被上訴人業務範圍內容及有無經核准領有上開登記證,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4日始將其名稱變更為「皇承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顯係欺騙法院其有登記證云云,自與簽約當時情形無關,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系爭契約之情事,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另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伊大約是在105年7月左右,當時第7屆管理委員會有發現許多缺失,就請第6屆管理委員將系爭契約拿出來看,才從契約上發現被上訴人名稱有未取得特許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頁),是依上訴人主張其自知悉受詐欺即105年7月間至於106年10月5日始提出上訴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受被上訴人詐欺而締結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情事,且即便其主張屬實(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其撤銷權亦已罹於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依民法9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開服務費用45萬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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