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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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零肆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空袋10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數量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支等物。警復徵得林嘉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嘉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無庸另為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含包裝袋1個,送驗數量0.0415公克,驗餘淨重0.0408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28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沾黏殘留於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毒品之一部分(最高法院一○一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吸食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空包裝袋10個,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但未經送驗,無法證明上揭空包裝10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而被告亦僅供陳其向上手 阿賢 購得之毒品為「一小包安非他命」(參警卷第3頁),亦無法證明係供被告用以盛裝本件毒品之用,無法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難以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643號被告林嘉慶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03年8月25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9時4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在其上開住處拘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公克)、安非他命空袋10小包及吸食器1組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之時經警採集其尿液(編號:H103203)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空袋10小包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美慧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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