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智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翔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第1232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翔益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DC」鞋子壹佰伍拾陸雙、仿冒「DC」鞋子伍個(單隻)、仿冒「DC」模具壹個及訂貨單壹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翔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富廣勝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廣勝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下稱DC商標),業經美商迪西鞋具公司(以下簡稱美商迪西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附件一、二所示(運動靴鞋、靴鞋)之商品,並將上述商標權授權予台宜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宜公司)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前揭商標權人即美商迪西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鄭翔益竟為行銷之目的,於民國101年11、12月間某日,先自行設計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之圖案,再自行生產與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近似之運動靴鞋、靴鞋數百雙後,而陳列上開仿冒之商品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或富廣勝公司接待室之展示架上,並以每雙新臺幣(下同)151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 林振昌 或其他不特定成年人。嗣台宜公司之職員梁惠璽於網路上購得與美商迪西公司所取得之前揭商標圖樣專用權之「DC白色休閒鞋」1雙,報警後為警於102年10月17日1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仿冒DC鞋5隻(單隻)、仿冒DC鞋17雙、仿冒DC模具1個及訂貨單12張,再經鄭翔益於103年1月15日主動交付仿冒DC商標鞋139雙與警方查扣。案經美商迪西公司委任 龐書樵 、梁惠璽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翔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1年11、12月間某日起,以自行設計圖樣,生產幾百雙印有自行設計圖樣之鞋子,以每雙約151、152元價格,對外銷售等語(見第12687號偵查卷第114頁背面)。林振昌於偵查中供稱:蒐證購得仿冒DC商標鞋子1雙是向鄭翔益進貨,我向鄭翔益進貨200多雙仿冒DC商標鞋子,進貨一雙200元等語(見第28377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製造運動鞋上圖案與附件商標是否近似,囑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進行鑑定,該局鑑定結論為:來函附件第1張上圖照片運動鞋側邊之以天藍色為底色設計且含有箭頭線條及心形圖形之圖樣、第2張上圖照片運動鞋側邊以銀灰色且中間有白色圖形之圖樣、第
3張上圖照片運動鞋側邊之以粉紅色底色設計且含有箭頭線條及心形圖形之圖樣、第4張上圖照片黑色運動鞋側邊之白色雙C反置交錯線條之圖樣,其與美商.迪西鞋具公司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相較,皆是雙C或雙D字母反向交錯、二邊均有開口且在中間形成一類圓形之設計圖樣,雖其顏色及線條設計略有不同,惟二者構圖設計極相彷彿,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應屬近似之商標圖樣。復二者均指定或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靴鞋、運動靴鞋等商品,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誤認上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同一或誤認上開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來源,依行政審查觀點判斷,應有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語,此有該局102年7月15日(102)智商20430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第12687號偵查卷第101至108頁),此外並有扣案仿冒「DC」鞋156雙、仿冒「DC」鞋5個(單隻)、仿冒DC模具1個及訂貨單12張可證(見偵查卷第20、33頁,本院智易字卷第43、42頁),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行銷之目的,將近似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之圖案用於扣案之商品,並持有、陳列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罪侵害商標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犯罪事實,而商標法第97條所規範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本案被告既得以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罪論處,自無再適用商標法第97條之餘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基於同一侵害商標權之犯意,於密集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段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商標權法益,其行為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侵害商標權罪。被告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如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2不同商標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仿冒商品,陳列於網路及商店展示架上,並販售他人,造成告訴人商機之損失,並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所製造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微,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時間非長久、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復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刑事責任,有和解書1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4紙附卷足參(見智易字卷第55頁、智簡字卷第5至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考其犯後已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美商迪西公司達成和解,且已按和解條件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代理人亦當庭同意法院對被告論處緩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5頁)等情,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件扣案仿冒「DC」鞋子156雙、仿冒「DC」鞋子5個(單隻),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仿冒「DC」模具1個及訂貨單1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查扣林振昌向被告購得之仿冒CD鞋子2雙,雖屬仿冒品,但應於林振昌之案件中依法處理,毋庸於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裁判要旨參照),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
附件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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