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3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31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徐維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業於10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因初犯施用毒品罪經送觀察、勒戒,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且再經依法送觀察、勒戒,則被告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徐維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徐維聆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被告徐維聆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路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聆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執行完畢。
其又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3年9月24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公園附近之租屋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鉑紙上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6日下午4時57分許,徐維聆因竊盜案為警調查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聆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3年1月9日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11、31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怡芳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