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智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智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如貞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30歲之成年男子」,第6行「購得」,應補充為「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70元購得」,第8行「並於進貨後」,應補充為「並於進貨後至為警查獲止」,及倒數第6行「以每件100至
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賣」後補充,「每件平均獲利數十元至一百餘元不等,以此方式賣出數量不詳之仿冒商標之童裝上衣及褲子」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103年7月起至同年7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皆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且客觀上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視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法令規範,侵害商標權人之權利,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暨斟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表:
┌──┬────────────┬───┬────┬────────────┐│編號│商標名稱及圖形│數量│註冊/審│商標權人│││││定號││├──┼────────────┼───┼────┼────────────┤│1│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童裝上衣│22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號││││││││├──┼────────────┼───┼────┼────────────┤│2│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童裝上衣│8件│00000000│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號││└──┴────────────┴───┴────┴────────────┘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093號被告 賴如貞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如貞明知如附表所示商品上之圖樣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專用期限至民國107年3月31日止,就各種衣服等指定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103年7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購得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註冊商標之仿冒衣褲1批,並於進貨後,將上開衣褲陳列在臺中市○○區○○巷00號其所經營之「-ㄚ米童裝店」內,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至200元不等之價格公開販售。 嗣經警 於103年7月24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其上開童裝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尚未販售完畢之如附表所示商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如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狀、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36萬6000元)等各1份、蒐證相片6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賴如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月24日止,先後多次為前揭犯行,犯罪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均相同,侵害同一法益,於主觀上應認僅有單一犯意,揆諸前開說明,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各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件請依違反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以一罪。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未有任何不良前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信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建請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智彥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品名│商標權人│商標審訂號│數量│├──┼────────────┼─────┼─────┼──┤│1│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童裝上衣│香奈兒公司│00000000號│22件│├──┼────────────┼─────┼─────┼──┤│2│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童裝褲子│同上│同上│8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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