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原告申正
莊榮兆 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李佩宣 檢察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義1元,免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於8大電視及4大報刊登道歉啟事3日。是以,本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幸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