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號聲請人申正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2日以電信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追加法官學院及不受教畜生法官林常智兼祈即送高本院如上證12號一日糾錯執法即發回更審否則登報為民除害狀兼准訴助狀」(下稱系爭傳真狀),就其請求:㈠原判決全部廢棄;㈡請判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各賠新臺幣1元(見本院卷第65頁),聲請訴訟救助,然系爭傳真狀未經原法院許可而為之,不生提出之效力,且其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其聲請之書狀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11年6月28日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7月1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