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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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7號

原告 李雲濤

被告 洪浩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9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3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購買東西,於民國112年3月12日22時21分許,不慎誤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致多匯38,790元之款項,嗣依法對被告提起侵占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損害,至今皆未返還及聯繫,為此請命被告給付38,790元及精神損害加利息5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87號不起訴處分為證(見卷第19-23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確認該案卷內確有與原告所指相符之訂單、客服對話紀錄、匯款截圖及兩造帳戶明細等資料;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匯款5萬元而交付

  超出原交易金額之款項38,790元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

  項,自屬有據。

 ㈢再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原告因自身錯誤匯款行為而受有損害者,僅限於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並未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亦無身體或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加利息50,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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