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李淑華
被   告  詹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8萬1,570元,及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
更其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聲明變更僅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尚積28萬1,570元及自93年9月25日起至93年10月29
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息利未清償,嗣萬
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等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
告之主張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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