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胡旭東
相 對 人  劉德文
       林羿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貳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陳昌禮 前於民國100年5月1日
將對相對人劉德文、林羿志之債權讓與聲請人胡旭東,經聲
請人依相對人劉德文之戶籍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樓」、依相對人林羿志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鄉○○
路○○號」及居住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以
信函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均因相對人劉德文、林羿志招
領逾期而遭退件,致無法送達該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
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
件信封、戶籍謄本,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劉德文、林羿
志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復依職權囑託管區員警查訪相
對人劉德文、林羿志於上開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之居住事實
,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0年7月1日中警
分刑字第1007036238號函覆以:「經查訪劉德文其妻 彭鈺驊
表示,其夫劉德文未居住本轄該址(即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3樓)且現住地及連絡電話均不知如何連絡」等語、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以100年6月23日雲警西偵字第10
00008351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覆以:「經警查明後,林羿志戶
籍尚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惟並未按址居
住」等語、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100年7月8日
中警分刑字第1007036239號函覆以:「查民眾林羿志未居住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且不知其聯絡方式」等
語,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劉德文、林羿志之上開戶籍地址及
居住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其等已未居住於該址而無法送達
,故相對人劉德文、林羿志均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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