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補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73號
原   告 蔡梅樹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
  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本件
  原告所為請求者,究係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抑或係非因財
  產權而為起訴不明;復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及其繕
  本,顯起訴不合程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
  院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陳報所為請求者係如何之損
  害賠償金額,抑或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起訴,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計徵裁判費及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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