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張秀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鳳琴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九十六
萬元(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租賃房屋市價
為每月租金8,000元乘以10,再乘以12,即得960,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肆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段○○○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新北市○○區○○路1段248號)提出抗告狀。其餘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