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巫念衡
      游禮文
       張婷
被   告  張原科
訴訟代理人  張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6月17日向伊申辦VISA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消費使用,惟被告自85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之銀行墊款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
清之日止,截至85年6月10日止,共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21萬7,739元,其中本金為17萬5,490元。伊屢經催
討未果,乃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1萬7,739元,及其中17萬5,
490元自8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異議狀及到場答
辯略以:否認系爭信用卡申係伊申辦,伊未簽署系爭信用卡
申請書,伊與原告間並無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2061號
判決、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向伊申請信用卡消費使用,固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
書(見卷第29頁)供憑,然被告既否認為其親自簽名申辦,
即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責。就此,原告自承已無留存與被告
確認辦卡人身分之紀錄,而原告所稱被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之
82年6月17日(見卷第24頁),其時被告已於82年6月12日
出境並不在國內,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紙(見卷第69
頁)在卷可按;又觀諸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正卡申請
人簽名」欄及「附卡申請人簽名」欄固簽署為不同人之姓名
,但其運筆、筆勢、勾勒等型態一致,由該等筆跡結構布局
、態勢神韻以及所呈現之書寫習慣等情,堪認應屬同一人所
書寫,則稽上情,系爭信用卡已不無遭他人冒名申辦之可能
;且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調閱其與
被告服務之飛雲營造公司公文往來資料,亦未查得被告親筆
簽名資料可供比對。此外,原告復未舉何其他事證以實其說
,或聲明有何其他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依上說明,原告
即應受不利之判斷。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萬7,739元,及其中17萬5,490元自85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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