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曾麗珍
被 告 林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