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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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41號上訴人 辜志偉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 律師
蔡瑋軒 律師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父 辜清傳 於民國90年前不詳時間冒用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申辦信用卡,並推由不詳之人偽造上訴人之中、英文簽名,被上訴人公司未經上訴人授權核准信用卡,致辜清傳取得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辦之信用卡並持之消費,惟未如期繳費,至94年10月17日止共欠被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0,758元。嗣被上訴人公司於96年5月31日將此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繼受債權後,於108年11月22日向鈞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與辜清傳應連帶給付該信用卡消費款,經鈞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7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命上訴人與辜清傳應連帶給付長鑫公司320,379元,及其中299,758元自94年4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前案判決係以公示送達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並不知情,嗣長鑫公司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遭扣押,經上訴人查閱相關卷證資料,始知上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將訟爭產業之所有權移轉於某甲,提起確認自己之所有權仍屬存在之訴,不以現在主張所有權之某甲為被告,而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95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訴外人長鑫公司以其受讓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辜清傳間上述信用卡債權,而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辜清傳應連帶給付該信用卡消費款,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18087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被告(即上訴人與辜清傳)應連帶給付原告(即長鑫公司)新臺幣參拾貳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復主張長鑫公司持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公司既已將系爭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並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且持之以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以安泰銀行為被告,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長鑫公司,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即非以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自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長鑫公司就系爭信用卡債權已取得前案確定判決,上訴人自不得對於長鑫公司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訴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規定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法官謝宜伶
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