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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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50號原告 楊建倫 被告 吳權鴻 住○○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伍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其數額所在級距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之必備程式。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2項亦有明定。而觀上開條文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於107年12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6,050元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至112年12月31日止。詎被告自始即未依約給付足額租金,且於租期屆至後拒不搬遷,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且為此提起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爰依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並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年間所欠付租金2萬1,000元;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至後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6,050元及違約金18萬0,250元;再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其違約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8萬元。並就上開請求為如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按月以3萬6,05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以18萬0,250元計算之違約金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以上各期給付均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乃屬財產權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原告第㈠項聲明請求被告騰空返還之系爭房屋,依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建物標示部所載,其主體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樓層數6層,總面積183.61平方公尺(計算式:
層次面積174.51平方公尺+陽臺面積9.1平方公尺=183.61平方公尺),於61年11月30日建築完成,故於113年1月31日起訴時之屋齡約51年2月,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結果評估,原告起訴時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11萬9,069元,並應據此核定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1萬9,069元。
又以一訴同時請求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其金額即應與返還租賃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原告第㈡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租約屆期前所欠系爭房屋之租金2萬1,000元,與前項聲明無主從關係,其訴訟標的金額2萬1,000元應合併計算(至該項聲明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租金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另原告第㈢、㈣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約金及律師費用,雖均屬附帶請求,然就起訴前所發生部分,因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第㈢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9,439元【計算式:3萬4,887元〔每月租金3萬6,050元×30∕31=3萬4,887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7萬4,435元〔每月違約金18萬0,250元×30∕31=17萬4,435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違約金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1,686元〔每月租金3萬6,050元×29∕31×5%=1,686元(113年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8,431元〔每月違約金18萬0,250元×29∕31×5%=8,431元(113年1月2日至同年月30日之違約金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起訴後所生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21萬9,439元】、第㈣項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元(至該項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起訴後費用所生遲延利息之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3萬9,508元(計算式:211萬9,069元+2萬1,000元+21萬9,439元+8萬元=243萬9,50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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