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彥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8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彥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彥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證人 李欣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4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傷害罪、強制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盧昱慈 發生口角爭執,竟未理性處理情緒,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強行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45至46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58號被告蘇彥豪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豪與盧昱慈為鄰居關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及12樓,2人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共同自社區1樓搭電梯欲返家時,因蘇彥豪在電梯行進中忽然用力以腳踩踏地板,已影響電梯使用者之安全,盧昱慈見狀出言表示:「你白癡喔,你幹嘛踹電梯,這樣很危險!」,蘇彥豪因而心生不滿,要求盧昱慈向其道歉又遭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在電梯內徒手拉住盧昱慈之頭髮,不顧盧昱慈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盧昱慈自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並使盧昱慈在拉扯掙扎中摔倒,因而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盧昱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彥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拉扯告訴人盧昱慈頭髮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盧昱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疼痛、左手前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15張證明被告在電梯內徒手拉住告訴人之頭髮,不顧告訴人與其拉扯掙扎,強行將告訴人自電梯拉出至11樓門外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實施上開傷害、強制犯行,時間接近,行為部分重疊、密接難分,且被害人相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書記官莊婷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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