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俊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97號、113年度執字第8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俊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吳俊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俊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刑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申言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一】: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
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原不得與附表一編號6、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考,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12罪),其中
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則此加計同表編號8、9所示之罪總和固應為有期徒刑4年7月(即1年7月+4月+2年8月=55個月)。然揆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既當然失效,本院即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罪刑之總和(12罪之宣告刑共有期徒刑5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述總和(4年7月)。
⒋另參以本院依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之修正後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附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 泰半 具有同質性、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因本案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⒌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12年1月18日徒刑
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㈡關於多數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二】:
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再參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已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經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請依法裁量等語(見本院卷附113年2月23日訊問筆錄)。本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次數、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矯正之必要性與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3條、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