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岳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張岳森(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上訴後,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審判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查,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連同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上班不到半年,目前尚欠健保費數萬元遭強制執行,兼以我是首犯,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到2萬4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罰金8,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王星富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岳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岳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岳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為附件所載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電腦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2千到2萬4千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被告張岳森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岳森因與多數不特定玩家組隊把玩網路遊戲「英雄聯盟」對戰遊戲之輸贏結果不符合期待,而對其隊友即角色暱稱「 斯溫 」之 鄭子冠 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英雄聯盟」公共平台,以「廢物」、「 范建 」、「 基八毛 」等文字留言,辱罵鄭子冠,足以貶損鄭子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鄭子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岳森之自白及供述被告有為前述內容之留言,但沒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鄭子冠之意思之事實。2告訴人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加坡商競舞電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6月15日函覆之申請人及登入IP位址資料被告為「英雄聯盟」角色暱稱「小任性uuuuuu」之事實。4「英雄聯盟」留言擷圖1份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嫌,然被告所為者,係對告訴人為抽象漫罵,核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檢察官李巧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賴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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