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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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3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林怡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以玩偶、徒手傷害及以手勢侮辱告訴人 林紫惠 之行為情節,告訴人受有鈍挫傷等傷勢及侵害名譽之程度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認告訴人車輛不應駛入自行車道而出面阻止發生糾紛,一時衝動而為上開行為之原因,並表明後悔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惟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故未能和解賠償,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男友,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53號被告林怡彤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彤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美堤河濱公園基隆河右岸自行車道騎乘YouBike自行車,於行經上開自行車道16.5公里處時,適有林紫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上址,林怡彤因認本案車輛不得駛入前開自行車道,遂先將其所騎乘之YouBike自行車停擋於本案車輛前(所涉強制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就林紫惠能否駕車行駛於該自行車道而起口角,林怡彤竟基於傷害他人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手持玩偶揮打林紫惠,嗣玩偶掉地後,徒手推打林紫惠之肩部、手部,復撿起玩偶以之揮打林紫惠頭部,更於爭執過程中,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林紫惠:臭俗辣、肖欸等語,並對林紫惠比中指,致林紫惠受有頭部及左肘鈍挫傷等傷害,並且足以貶損林紫惠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紫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彤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紫惠發生糾紛,且過程中可能有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林紫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林怡彤傷害,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4告訴人提出行車紀錄器、密錄器影像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