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卷第6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與共犯關係: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妨害秩序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甩棍非其所攜帶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此節,是起訴書所認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共犯劉○孝、鄭○賢、許○誠、洪○翔、古○賢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不是未成年,我跟他們都不熟等語(見審訴字卷第60頁),難認被告對上開共犯於行為時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附此敘明。
㈡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公共場合與共犯聚眾毆打告訴人,造成公眾安寧秩序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台鐵外包公司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300元、須扶養母親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未扣案之甩棍無證據可認為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劉○孝(民國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甲○○間之口角糾紛,竟與劉○孝、鄭○賢(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許○誠(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洪○翔(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古○賢(00年0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4日1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2樓飛碟撞球場前,先推由洪○翔向甲○○恫稱:身上有帶刀等語,以此脅迫甲○○隨眾人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集應廟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而剝奪行動自由,並由乙○○持甩棍,劉○孝、古○賢徒手,洪○翔持安全帽毆打甲○○之方式對其施暴,其餘人等則在場助勢;同日18時52分後,再將甲○○強行帶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299巷底河堤之公共場所,由乙○○、劉○孝、鄭○賢、許○誠、古○賢持續對甲○○施暴,致甲○○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手第四指中段指節骨折、左手第五指遠端指節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五指開放性傷口及合併指甲床等傷害,並妨害社會秩序。嗣甲○○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揭傷害之事實。證人劉○孝、鄭○賢、許○誠、洪○翔、許○蓉(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宏(00年0月生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張柏樺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上揭對告訴人為傷害、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妨害秩序之過程。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翻攝照片36張。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劉○孝、鄭○賢、許○誠、洪○翔及古○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及攜帶危險物品妨害秩序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傷害罪與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文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瑞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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