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二0一號
抗告人甲○○(道德佛右當事人因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被繼承人 張阿美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七日因感身體不適,遂以口授遺囑方式,以 陳鳳嬌江翠瑛覃蔡明盆 為見證人,江翠瑛任紀錄,制作口授遺囑,將其名下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三二七、三二八號建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贈與財團法人 天恩彌勒 佛院。張阿美製作口授遺囑後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八日)病逝於台北市立仁愛醫院。㈡、被繼承人張阿美之口授遺囑經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三二五號民事裁定認定真正在案。惟因被繼承人張阿美未婚無子嗣,復無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依民法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經伊召開道親會議,推派陳鳳嬌、江翠瑛、 黃金蓉 三人為遺產管理人,以便順利辦理不動產完稅之過戶手續等語。
二、原裁定以: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就右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聲三二五號民事裁定、道德佛堂會議紀錄、抗告人、被繼承人名片等件為證,抗告人主張為被繼承人張阿美之利害關係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次查:(一)被繼承人張阿美已於九十二年九月八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並無子女及其他繼承人等情,有屬國庫前,仍須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以下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公示催告搜尋繼承人,債權人則應於期限內報明債權,於期限屆滿前,遺產管理人不得對任何債權人為清償,期限屆滿仍無人繼承時,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始歸屬國庫,並非於張阿美死亡無人出面承認繼承時,其遺產即當然由國庫概括承受。(二)抗告人聲請指定陳鳳嬌、黃金蓉、江翠瑛為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查陳鳳嬌、江翠瑛為張阿美之口授遺囑見證人與該遺囑是否有效具有利害關係;黃金蓉為該遺囑之受贈人即道德佛堂之會員,亦有利害關係,難期公正處理,故不適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而本件口授遺囑是否具有效力有待認定,以便進行捐贈手續,遺產如無人繼承或有剩餘時,其遺產將歸國庫,衡情確須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俾便處理相關事宜,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專業人員及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陳鳳嬌、江翠瑛、黃金蓉適當及公允。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所在地、生前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即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之口授遺囑業經原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三二五號民事裁定確定為真正,伊聲請指定陳鳳嬌、江翠瑛為遺產管理人並無任何懷疑公平性之處,另黃金蓉縱為道德佛堂之會員,亦與受贈人財團法人天恩彌勒佛院無關等語,惟指定遺產管理人乃法院之職權,原法院審酌本件遺產須選任具有專業知識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俾便處理相關事宜,而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專業人員及經驗,由其擔任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應較陳鳳嬌、江翠瑛、黃金蓉適當及公允,及斟酌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所在地、生前住所等地緣性及便利性之考量,因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張阿美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林金吾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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