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客戶「山東仔」欠十幾年貨款及夾雜會錢而交付之客票,則被告收執後理應更小心,為何被告收執後即轉交告訴人,顯非正常,且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建設公司」而非個人,為何「山東仔」未背書,請傳拘「山東仔」,並傳喚會員到庭,簽發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公司,設立僅一年,是否合理?請調查該公司往來正常之部分,被告丙○○○購買之房屋如係其胞弟 賴孟護 出資,為何設定第二、三胎抵押權之義務人均為被告,被告丙○○○向賴孟護借款之證物為何?請傳訊告訴人姊妹為證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尤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
經查:
㈠、被告母親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遺留台北縣三重市○○○路○○○號
二、三、四樓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應由被告乙○○、告訴人甲○○、繼承人 林義標 、 林惠清 、 林素琴 等五位繼承人繼承,惟因繼承人未繳清遺產稅,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原法院財務法庭通知應繳納遺產稅及罰款總共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經繼承人全體協議,被告乙○○給付告訴人、林惠清、林素琴各五十萬元,系爭房屋歸被告乙○○及林義標共有,關於遺產稅及罰款由被告乙○○、林義標各負擔二分之一,如林義標無力繳納則由告訴人與林惠清代繳;惟因被告尚未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前林義標即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死亡,另應再繳納遺產稅二百九十七萬二千六百零七元;因此,系爭房地合計應繳之遺產稅及罰鍰總數額為六百二十六萬八百四十九元,告訴人、林惠清均未繳納上開遺產稅及罰款之事實,此經告訴人陳述及林惠清證述在卷(見原審第九十八頁、偵卷第一四一頁),則被告乙○○主張上開高額遺產稅等係其先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三日繳清,自屬有據,並有繳清證明及執行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見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第一三三頁),足證被告乙○○辯稱因系爭房地欠稅被裁罰,若未如期繳清必將遭賤價查封拍賣,而先後均單獨負責繳納高額遺產稅,惟因其仍未能順利完成繼承登記,致長期未獲取任何繼承利益,其本無力繳納上開鉅額遺產稅及罰款,係向 簡明福 借款繳納,並長期因而積欠高額利息,案發當時經濟週轉困難等情,自非無憑。
㈡、被告與告訴人及繼承人林惠清、 林豎琴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內容為:「系爭房地歸被告乙○○繼承,現金存款六十七萬五千二百九十元,由告訴人、林惠清、林豎琴平均繼承」,繼承人林惠清、林豎琴同意上開條件,惟告訴人認被告乙○○除上開協議書條件外,應另給付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此為告訴人所供明,查被告乙○○因系爭房地未能如期完成繼承登記,自無從處理生息,被告乙○○單獨借款支付稅賦,致背負高額遺產稅及罰款進而經濟週轉困難,詳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成立上開分割協議當時,被告無能力以現金給付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此係必然之理,其為取得告訴人同意以順利繼承登記,致勉力籌款同意依協議書內容支付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亦屬可採,另參以被告係在市場賣鹹菜賣很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十七頁),按一般在市場做生意者,取得客票及參加互助會,以週轉財務,均係正常經濟活動,則被告交付告訴人現金三十萬元,並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二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之貨款及參加互助會款之客票交付,客觀上自難認有可議,況系爭支票發票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公司設立登記起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並向銀行照會前,該支票帳戶並無異常,此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被告丙○○○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同意負擔票據責任,則縱使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亦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屆期將退票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㈢、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路○○○號房屋(以下簡稱:中央路房地),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遺產分割協協議前,分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二百六十四萬元向銀行貸款,其中設定三百萬元部分係以賴孟護、被告丙○○○同為債務人,堪認被告丙○○○與賴孟護間於購買中央路房地時,彼此間確有共同負債等情,則證人賴孟護於原審證述,上開房地係其買的,因錢不夠由我姐姐(即被告丙○○○)幫我出,故登記在姐姐名義下,並且陸續清償,尚非毫無憑據,況告訴人收取上開系爭支票前,上開房地與告訴人前已經因借貸併設定高額抵押權,則被告丙○○○將中央路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原買受人賴孟護,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脫產之不法所有行為。
㈣、綜上可知,被告依據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爭房地時,應係為能早日處理積欠鉅額債務而以系爭房地作價與債權人抵銷,此係為減少與日俱增債務數額,則系爭房地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劉正光 ,自符合常理,且原審並參以證人(即承辦之代書) 鄒福華 復證稱:未經手錢等語,堪認被告處理系爭房地並未因而獲取金錢給付,則公訴人上開所指之情,尚屬臆測,尚難憑此推定而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不疑心證,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認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縱然被告其後雖無法給付當初之約定款項,亦難遽以推認被告於同意協議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認本件純係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糾葛,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仍執前詞,認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陳坤地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