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十五時十四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二六八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就上揭車號汽車為其所有,及對於前揭時、地由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規情事並不爭執,惟具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前方賓士車未依規定時速行駛內線車道,造成伊及後方所有車輛行車距離不足,且伊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十時許,至高速公路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看過車輛行駛動態錄影,事實並非伊刻意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提起異議云云。然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應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六條所定之車速與最小距離之規定而行駛,凡汽機車駕駛人領有駕駛執照者,均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駛車輛。本件原舉發單位發文表示「本案由員警現場查看車道中車輛行進狀況,並架設錄影機全程錄影,於確定違規行為後始予照相採證;核採證照片內該車與前車距離未達二格(二十公尺),該車行速達一0二公里,與前車應保持五格以上之距離,違規行為明確。經調閱行進中存證錄影帶,當時該車之前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直行中,無慢速行駛情事」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警國四交訴字第0930000531號函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按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較快,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近年來肇事傷亡主要原因之一,汽車行駛途中為顧及本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應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抗告人若認前車車速太慢,對其行駛上存有障礙,儘可視道路上其餘車道是否可供行駛而彈性變換其行駛車道,非謂前車有車速較慢之情況時,即可認毋庸遵守相關法規規定不保持安全距離,前述違規情形業據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敘甚明,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影本二張附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原法院乃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徒以: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至高速公路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所調閱之錄影帶內容極大不符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