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6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雖經通緝,但於96年11月29日上午調查人員(非執掌通緝犯逮捕業務)另案搜索聲請人住處時,聲請人即當場表示願意歸案,接受減刑,並於調查人員將聲請人帶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單位時,再次表明自動歸案,足見聲請人係自動歸案,應依法減刑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
(一)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因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96年11月29日遭緝獲,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聲請人亦具狀自承:其於96年11月29日上午調查人員搜索其住處時,始當場表明願意歸案,...調查局早在1年以前監聽、跟監開始時,即已知悉聲請人為通緝犯等語,足見聲請人係在調查人員緝獲後,始表明欲「自動歸案」,難謂合於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之要件,自不得依前開條例減刑。再者,前開執行搜索之調查人員亦屬司法警察,非無逮捕通緝犯之權限,是以該調查人員雖係另案查獲聲請人,但亦非不得以通緝犯身分加以逮捕,參以聲請人具狀自承:「...嗣調查人員搜索後,將聲請人帶往臺北地檢署執行處,聲請人再度自動表明歸案之意,惟承辦書記官指聲請人不合減刑條例規定云云」,足見聲請人係通緝後經緝獲,並非自動歸案。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固另以聲請人另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為由,製作通知書通知聲請人到案,有聲請人提出之通知書影本在卷為憑,但亦無礙於聲請人係經緝獲而非自動歸案之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