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被告辛○○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
號兼前三人共同己○○訴訟代理人兼前四人共同庚○○訴訟代理人被告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三一五之九地號土地,地目旱,應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六五七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二三八二地號土地,地目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D)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二二七九地號土地,地目林,應分割為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F)部分面積三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四九七號土地,地目旱,應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G)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H)部分面積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上水底寮小段第三一五之九、二三八二、二二七九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第三一五之九、二三八二、二二七九地號土地)及坐落台中縣○○鄉○○段大南小段第四九七號土地(以下簡稱第四九七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被告七人則均公同共有另二分之一。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復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法律禁止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以附圖一、二、三(如主文所示)分割方案為分割。被告則均表明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辛○○另以:上開土地按照前述分割方案分割,恐有無法通行之問題,等語置辯。
貳、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及該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也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此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即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等七人陳明願就分割取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見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判例意旨,於分割本件四筆土地時,應准許被告等七人就其分得部分繼續保持公同共有。
三、至於被告辛○○雖有分割後土地不能通行道路之疑慮,惟查另原告及另被告六人均一致稱並無此種問題,且本院現場履勘時,亦未發現有此類問題,足證被告辛○○所辯尚非足採。又系爭土地間各共有人既均同意按照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本院自應尊重當事人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提出之分割方案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然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之。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