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竟竊取家中錢款及金飾等物,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陳福賢 到庭證述:其為原告之弟,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將近半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人為原告之弟,關係甚切,復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採。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一0七四五五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