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05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87年6月間,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3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聲請人於該案確定送執行時遭通緝,惟嗣後自動投案執行,爰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等語。
二、惟查,受刑人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宣告有期徒刑十月,本得依法減刑,但依被告前科表、通緝資料所載,聲請人該案件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後,並未到案執行,經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通緝在案,嗣至九十六年十月十日緝獲,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聲請人聲請減刑,已有未合。至於聲請人稱於緝獲當日係自動回國歸案乙節,本院調閱被告通緝到案卷宗(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六二一號卷),被告於警詢並未聲稱是自行到案,而檢察官所發歸案證明,係載:緝獲歸案;且執行指揮書亦載:通緝歸案等情,有各該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並無聲請人所稱:自動投案等情,至於聲請人主張搭機回國即屬自動投案乙節,並提出護照及機票影本為證,然搭機返國,其原因多端,不能遽認係投案,何況,若是投案,自當於上開警詢主張,然卻無此記載,是聲請人之主張,即不能採信,至於聲請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今天通緝到案入監執行,有何意見?答稱:就是要回來執行的等語,無非遭緝獲後之表示,尚難以此推論係自動投案,綜上,聲請人主張係自動到案云云,自難採取。從而,本件受刑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