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四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三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正,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扳手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吸食器壹組、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惕,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再施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甲○○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與長春路口為警盤查,經甲○○同意帶警方至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搜索,於同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在該處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甲○○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二支,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慈德路口,拆卸乙○○所有之變電箱置於地上,欲竊取變電箱內之螺絲四支供已修理自家門扇之卡鎖使用,於尚在拆解之際,即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經警扣得上開其所有用以行竊之扳手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右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何俞瑩法官周瑞芬右宣示判決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