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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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62年間以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44,400元,並將該土地供相對人設定抵押權,抗告人經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主張時效完成,抵押權消滅。依前述判決法官所查得資料,相對人公司業於77年間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請求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漏列六張犁段11-3地號,無奈必須再予起訴。而相對人公司於77年撤銷公司登記,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相對人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接獲抗告人申請後,隨即發文台北市政府,經台北市政府行文抗告人繳納規費100元,抗告人再寄規費補件,並非抗告人故意超過原審法官裁定補正之期限。又在原審法官命補正之期限內,抗告人已掛號補寄相對人董事之相關個人之資料隨後再附上,今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已將被告資料核發,且前開判決亦提及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董事為 高懷玉 、丙○○、丁○○、乙○○、 周南 等五人,其中高懷玉董事長、丙○○及丁○○為常務董事;又 高懷至 、周南分別於75年10月7日、89年3月22日死亡,故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丙○○、丁○○、乙○○,該資料應為真實。而原審竟裁定駁回本件起訴,抗告人不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起訴狀雖未載明被告之相關資料,但由起訴狀內容及所引用之本院93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可得確知被告應為永裕農機供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裕公司)。而永裕公司業於77年經台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且未辦理清算程序,而其董事為高懷玉、丙○○、丁○○、乙○○、周南等五人,其中高懷玉、周南分別於75年10月7日及89年3月22日死亡,故永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丁○○、乙○○,此情業據93年度豐簡字第219號民事判決闡述明確。而按法人並無訴訟能力,對於法人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第一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第二項)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準此,對永裕公司之送達,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即丙○○、丁○○、乙○○為之。而原審94年4月14日審理期日通知書,其中送達於丙○○部分,以「無此人」遭退回;送達於乙○○、丁○○部分,分別寄存於當地派出所,此有附於原審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又原審法官於94年4月14日當庭諭知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
20日補正丙○○、乙○○二人之備之資料,待各機關回寄後隨後補上」等語。至此,原審應得依抗告人補正之再為送達,其中如有無法送達情形(即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送達即可,故本件並無無法對永裕公司送達訴訟文書之情形。乃原審於94年4月28日,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載明永裕公司之真正事務所或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為由,因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即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四、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吳蕙玟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