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12月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確定,並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3月,嗣於88年8月23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惟其於假釋期間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撤銷其假釋執行殘刑,2案接續執行,於91年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以上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8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
二、甲○○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其新竹縣北埔鄉之工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11月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經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前揭前揭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11月9日晚上7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類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
(三)此外,有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附卷足憑。
(四)被告有事實欄第1項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偵字第58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五)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執行強制戒治,並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惡行非輕,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