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以為清償,詎屆期皆遭退票,被告遂簽立承諾書允諾將以勞保退休金償還,事後卻又避不見面,屢經催討,迄今尚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及利息,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3紙及承諾書1紙為證,經核屬實。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表:
┌──┬─────┬──────┬──────────┐│編號│金額│發票日│票號│├──┼─────┼──────┼──────────┤│1│300,000│97年5月27日│FB0000000│├──┼─────┼──────┼──────────┤│2│200,000│97年5月15日│FB0000000│├──┼─────┼──────┼──────────┤│3│200,000│97年7月16日│FB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