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監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監宣字第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弟弟,相對人自民國
88年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經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已達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3條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弟弟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98年12月7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戶籍謄本證明,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又本件業經安排於99年1月28日於署立彰化醫院執行精神鑑定,惟兩造於鑑定時既均不到場,故本院無法就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03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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