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五○號
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史馨律師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盛星 律師等( 辜啟允 之遺產管理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查票款執行事件為非訟事件,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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