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宜蘭縣蘇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瑑琛 律師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之要件,而有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因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件抗告人逾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本息之請求即一千零五萬五千八百一十七元本息部分,因刑事案件並未認定原法院共同被告 褚永嵐 犯罪,故相對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得請求回復損害之對象。抗告人將該部分對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將該部分移送民事庭,依上揭說明,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部分自不合法云云。爰將抗告人對相對人該部分之訴,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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