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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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盜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台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右抗告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者,係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前提,亦即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普通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查本件抗告人甲○○所犯盜匪案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論處抗告人罪刑,核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要件;又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均非關於事實認定錯誤之救濟,自非再審法院所應審酌。另抗告人亦未據提出再審理由狀所載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依首揭說明,其上開聲請意旨均不符法律上之程式,原審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謂盜匪及傷害案件係一併審理,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已於上訴第三審法院時提出,抗告人係遭警方栽贓誣陷云云,漫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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