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之再審事由,即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等詞,乃駁回抗告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而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一年(該裁定誤為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九十年度抗字第一五九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提出異議,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符;又訴狀之脫漏,不得援引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正,故抗告人之異議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嗣抗告人對於該駁回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三號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後,抗告人雖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所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對前確定裁定不服之陳述,對於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則未予表明,原法院因而駁回其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經核於 法洵 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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