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罰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因酒後駕車自行撞及路邊電線桿而肇事,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等情事,經送醫救治為臺南市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八、十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服用酒類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一九二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己車損人傷,顯對行車安全已致生危害,兼衡其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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