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甲○○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二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⑴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⑵卷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雖辯稱自認仍可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乃抽象危險犯,本不以實際肇事為必要,又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再參以被告於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依前述標準可知,其肇事率已達一般正常人之十倍以上,且其遭查獲之際,復有臉色紅潤、滿身酒氣等情事,有前述觀察紀錄表可憑,足認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新交簡字第二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新交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處拘役四十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明知於酒醉後不得駕駛仍駕駛小客車上路,雖未肇事,然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0毫克,所為影響大眾行車安全非輕,及其犯後雖未坦承全部犯行,惟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