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原告 陳垣甫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複代理人 紀桂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第4頁附表抵押權內容欄「存續期間:自82年1月10日至83年2月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存續期間:自82年11月10日至83年2月9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