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7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7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可待因4,640ng/mL、嗎啡80,960ng/mL),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0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鐵工、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會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4,640ng/mL、嗎啡80,9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數據;4.犯後坦承犯行;5.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57號

  被   告 楊慶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男於民國114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中),已達不得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至同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楊慶男於同年3月11日14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停在嘉義縣太保市故宮大道與太子大道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發現楊慶男係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於同年3月11日14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濃度為4640ng/mL、嗎啡濃度為8096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男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本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暨車牌辨識系統影像截圖照片共16張

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攔檢,發現被告係列管之強制採驗尿液人口之事實。

3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5號)

被告於本案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值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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