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麗因犯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9年3月20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8日故意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以新臺幣1千元之標準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8年11月12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嗣再將「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修正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增訂之。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6年3月26日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10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7年1月18日故意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本院於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8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兩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固堪認定。
㈡、惟經本院核閱受刑人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之前案,係其對該案告訴人施以恐嚇之犯行;而受刑人所犯之後案,則係侵入住宅竊盜,其所犯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型態迥異,罪質互殊,手段、目的上亦無任何類似性,侵害法益有別,社會危害程度亦各不相同。又受刑人係在前案判決以前即違犯上開後案,並非於知悉前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結果後仍再犯罪;且後案係因與承租人發生糾紛進而以進入出租房間,竊取承租人之財物洩憤,所犯情節尚無重大不可饒恕之情。參以,前後2案受刑人均坦承犯行不諱,且均取得對方諒解(本院卷第15-26頁),應有悔意,堪信後案之罪刑宣告及執行,已足使受刑人知所警惕,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觀念,尚難僅因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確定,即遽認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而有須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情形。
㈢、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考量,認本件尚未達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