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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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洧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洧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洧呈前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但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2犯罪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107年1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28日止」、「
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18日」;編號1、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補充為「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878號等」、「新竹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745號等」;編號2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應補充為「
109年度金訴字第52號、109年度訴字第271號」),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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