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勝光
嚴家興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嚴家興、溫勝光為鄰居,被告嚴家興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號1樓社區大廳,因不滿被告溫勝光之談話(被告溫勝光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柺杖揮打被告溫勝光,致被告溫勝光受有左額部擦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被告溫勝光亦不滿遭被告嚴家興毆打,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嚴家興,致被告嚴家興受有左耳紅腫及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2人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
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7號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林涵雯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