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聲請人丁○○代理人 曾靖雯 律師複代理人 李育禹 相對人乙○○代理人 謝建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丁○○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已揭示。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①自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2年3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500元、自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聲請人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4年11月18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2,500元等事件、②相對人應返還代墊扶養費予聲請人459,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受理在案,其中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7號裁定部分准許聲請人之抗告聲請,並於裁定主文第四項載明:第一審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民國109年2月2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①屬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非訟事件,為定期給付性質,
聲請人請求期間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12,500元×120月×2人),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而關於②亦屬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
㈢綜上,就①及②事件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合計為3,000元(
計算式:2,000+1,000),故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50元(計算式:3,000×5/100),相對人應負擔之聲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2,850元(計算式:3,000×95/100),爰確定聲請程序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日
書記官陳惠芳